发布时间:2014-02-21 浏览次数:16443 |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宜刑终字第00030号
原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安徽省安庆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从事个体运输。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以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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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 风
审 判 员 钱丹青
代理审判员 钱泽民
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映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 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